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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开封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汴人常办2020 19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开封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为了扩大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公众参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布《开封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206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件发至:kfrdfgw@163.com

3、联系人:王冠亚,联系电话:0371-23852856,传真:0371-25557699。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61

 

 

开封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内容与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封古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古城的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开封古城的范围为:东至公园路和东环北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南护城河、北北护城河范围的历史城区,以及繁塔禹王台历史风貌区、北宋东京城外城城墙遗址、大运河开封市区段遗址、明护城大堤等重要保护范围。

第三条 开封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封古城保护工作,将开封古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开封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宗教、水利、教育体育等部门和宋都古城文化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封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古城保护实际需要,做好古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开封市古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开封古城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古城保护相关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组织编制、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审查建设项目计划;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涉及古城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决策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封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制定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开封古城的保护、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保护名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古城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等。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相符合。

第十条 编制开封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经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履行批准程序。

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在报送批准前,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备案程序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开封古城保护对象实行名录保护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下列保护对象,由开封市古城保护委员会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城市中轴;

(三)双龙巷、书店街、马道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御街中山路、鼓楼田字块、保定巷、花井巷、河南大学明伦校区、顺河东大寺和繁塔禹王台等历史风貌区;

(五)龙亭湖、包公湖、铁塔湖、西北湖、阳光湖、环城墙和环水系等环境风貌区;

(六)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遗址、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七)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牌坊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八)历史街名、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古树名木;

(十)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定期普查历史文化、文物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收集其完整信息,及时向开封市古城保护委员会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开封古城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内容与保护措施

 

第十 保持、延续开封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控制古城开发总量、空间尺度、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色彩,统筹规划古城与外围区域的建设,古城周边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分别制定建设控制要求。具体范围和建设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要求,影响古城风貌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 严格保护开封城墙、北宋东京城城墙遗址及护城大堤组成的古城城址格局,地面以上的遗存部分不得拆除或者随意复建。与城池遗址相邻的用地,应当与文化休闲、旅游观光、景观绿化相结合,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现存地上地下段落及整体走向,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高度、体量等控制要求应当严格按照开封城墙保护规划执行。

第十 严格控制开封古城建筑风貌,落实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要求:

(一)建筑体量宜小不宜大,宜散不宜聚,保持小体量建筑特色;

(二)以冷灰色系作为古城主色调,辅色调为红色、褐色;

(三)将宋式作为古城建筑风格的主基调,体现宋式建筑精致开放、清雅秀逸的建筑特色。

第十 古城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古城保护与修缮规划确定的高度分区控制要求:

(一)重要文物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开封城墙内侧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7米

(二)开封城墙三类建设控制地带、河湖水系沿岸约50米范围,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龙亭大殿至祐国寺塔(铁塔之间200米宽视线通廊范围内,新建建筑屋脊高度不得超过12米;

(四)除一、二、三项范围外,开封城墙内其他区域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5米;开封古城范围其他区域建筑高度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要求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对建筑高度有控制要求的,应当满足其控制要求。

第十 严格保护御街中山路城市中轴线的历史文化价值、尺度、线形,弱化交通功能,强化步行空间。

新街口以北重点保护两侧现有建筑,增加文化设施,丰富御街空间层次。新街口以南重点发掘、保护、展示州桥、朱雀门和大南门瓮城遗址。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整治提升,体现轴线的历史风貌。

第十 保护古城内外水系传统格局,逐步贯通城内外五湖十河水系严禁填埋、侵占现有水面彰显北方水城特色。

沿湖应当控制宽度不小于30米的绿化用地,河道水系两侧均应当控制宽度不小于20米的开放空间。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居民生活的延续性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性更新改造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序组织实施。因保护性更新改造需要搬迁住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予以补偿。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 保护历史街巷的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和街巷的走向、名称。保持现存历史街巷的界面、空间尺度、传统风貌和环境特色。

第二十 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根据不同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

在古城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考古、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遗址、遗迹应依法原址保护,并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展示。

第二十 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二十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历史建筑保护导则。   

历史建筑保护导则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开封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纪念性设施等的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导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修缮方案,经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依法实施。

二十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

第二十 历史建筑应保持和延续原有的使用功能,确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保护和提示原有的历史文化特征,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并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后,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导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 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和维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修缮。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统一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组织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城市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受条件限制需要采用架空或者沿墙敷设方式的,应当进行隐蔽和美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历史城区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根据道路和街巷特点,选择合适的公共交通车型,提高公共交通线网的覆盖率;合理系统设置自行车和行人专用道、步行区。

历史城区不得新建大规模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控制机动车停车位的供给,完善停车收费和管理制度,采取分散、小规模、多样化的停车布局方式。

第三十二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街巷道路两侧设置的门头牌匾、商业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现有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予以改造。

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外机和无线电发射设备等,应当隐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得破坏古城风貌。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人民政府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体现历史沿革的街名、地名应当保留,不得随意取消或更改。

第三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古城的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损害古城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破坏或者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环境风貌;

(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文物上涂污、刻划、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和建筑构件、纪念性设施;

(五)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地下遗址、遗迹;

(六)破坏纳入保护名录的名人故居、有价值的工业遗存、门楼、古桥、古井、牌坊;

(七)砍伐、刻画、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八)擅自取消现有街巷道路;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污染或者擅自挖掘、填埋、占用古城河湖水系;

(九)新建建(构)筑物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建(构)筑物、古遗址的安全和利用;

(十)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十一)其他涉及古城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促进生产、生活、生态深度融合,有序推进古城功能有机更新。

制定古城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支持发展现代服务业,提升文化体验、特色商业、旅游休闲、情景居住、宋都文创等古城主导功能,推动古城文化、商贸、旅游发展。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依规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让文物活起来。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采用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遗址保护设施等形式,向公众开放。

鼓励通过减免租金、放宽承租年限、减免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等方式,促进对国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四十 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古城资源发展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鼓励古城居民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自愿投入社会资金保护修缮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四十 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宋都文化创意产业、设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二)发展以商、学、研、养、闲为特色的旅游新业态;

(三)组织文艺活动、旅游演艺、民俗和旅游节市;

(四)制作和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文化创意产品;

(五)发展传统与现代娱乐业;

(六)研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

(七)经营主题酒店、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八)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古城内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在古城内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城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移交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构)筑物上安装空调外机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隐蔽安装或者未进行必要的装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字体大小 【 】 来源:  责任编辑:开封市人大管理员 时间:2020-06-02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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