汴人常办〔2022〕21号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开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关于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开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于2022年8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函件邮寄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件发至:kfrdfgw@163.com。
联系人:刘颖达 联系电话:0371-23852856
附:《开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8日
附件
开封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引导文明安全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等符合有关非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以及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置的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法律法规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强化引导、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车安全宣传和有序停放、安全充电等相关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及邮政管理、银保监、消防救援、市残联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涉及电动车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
第七条【执行国家标准】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八条【信息披露制度】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电动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零部件质量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十条【维修管理】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电动车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十一条【废旧车辆和废旧电池处理】废旧电动车应当按照固体废物依法处理,禁止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鼓励电动车所有权人、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使用专用电动车的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的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加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三)改变电动车装置的尺寸,加装座位、伞具、车篷 (厢)、高分贝音响;
(四)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国家规定;
(五)其他更改电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本市实行电动车免费登记制度。电动车经办理登记并悬挂电动车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为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对车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登记信息系统,对电动车登记工作实行智慧化管理,推行电动车登记网上办理和电动车带牌销售。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登记期限】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符合有关非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有关非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机动车登记条件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非标车过渡期】对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五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过渡期电动车标识,作为过渡期管理期间上道路通行的凭证。
纳入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车不予办理变更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办理】电动车应当经所有权人居住地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车号牌。
申请电动车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电动车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办理电动轮椅车登记,老年人应当提交老年证明;残疾人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持有有效的残疾人证,且下肢确有残疾、上肢功能正常,无其他妨碍正常驾驶的疾病。同一申请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电动轮椅车。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取得电动车号牌并配备安全头盔后向市场投放运营。
第十八条 【特殊行业电动车登记】市、县邮政管理机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专用电动车的行驶时速、载质量、外形尺寸等作出规定,并分类实施统一编号和行业标识管理。
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专用电动车申请办理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查验。
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专用电动车退出相应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清除电动车的统一编号和行业标识。
第十九条【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能再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号牌、标识管理】电动车号牌、过渡期标识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号牌、过渡期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过渡期标识。
电动车号牌、过渡期标识丢失或者毁损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管理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道规划与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优化出行结构,提升道路通行能力。
相关部门制定城乡综合交通规划和进行城市设计、道路设计,应当科学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电动车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划设非机动车道,设置隔离设施。占用非机动车道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道路通行规则】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侧行驶;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的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五)保持制动器、夜间照明灯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六)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七)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案件事实和车辆性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驶禁止性规定】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车;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三)牵引动物或者其他车辆,不使用笼器搭载动物;
(四)从事载客营运;
(五)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六)扶身并行或者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
(七)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沿街停放管理】电动车应当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未设定停车区域的,停放电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秩序。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对在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电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充电设施管理】电动车充换电设施管理者、服务经营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鼓励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和社会单位的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管理】在居民小区和相关单位内停放电动车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车辆通行。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管理,发现问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量和停放秩序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结合通行条件和需求度核定投放量,并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巡查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与核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的投放量挂钩。
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实行约谈。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自主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和停放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投放量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二)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平台,通过客户端有效告知驾驶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规范停放管理;
(三)施行定时巡检制度,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专用电动车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使用专用电动车的服务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企业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驾驶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五人次以上的,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年内累计达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行为以及企业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企业实行约谈。
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服务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统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用于提供劳务活动的车辆。
第三十条【使用专用电动车业务经营者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邮政、快递、同城配送、环卫等使用专用电动车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考核,引导从业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安全从业;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禁止从业人员驾驶非专用电动车从业;
(五)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转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处罚原则】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放行。
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但未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人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三条【电动车道路通行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一般性规定】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强制条款】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车。扣留电动车应当确保电动车安全。
第三十五条【驾驶过渡期满电动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悬挂号牌、过渡期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未悬挂号牌、过渡期标识电动车的,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或过渡期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过渡期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改装、加装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改装和加装的装置,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的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活动,以及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利用电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乱停乱放电动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电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不按照规定停放的电动车拖移至不妨碍车辆和人员通行、不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停放地点。拖移电动车应当确保电动车安全。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