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1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以市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法规案的提出主体设定相关制度。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地方法规案提出主体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规制定工作“双组长”制,是由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联合成立专门的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个项目、两个组长、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对于涉及部门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广、立法难度大的重要法规,应当实行法规制定工作“双组长”制。
法规制定工作“双组长”制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
第四条实行“双组长”制的具体立法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市政府办公室协商沟通,并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在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从建议的审议项目中筛选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确定。
实行“双组长”制的具体立法项目确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推动和落实成立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条 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双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副主任和市政府分管或者联系法规案起草部门的副市长共同担任。
领导小组其他成员一般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市政府分管或者联系法规案起草部门的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法规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吸收法规案涉及的其他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市人大代表、相关专家等参加。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市政府办公室、法规案起草部门结合共同提出,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副主任和市政府分管或者联系法规案起草部门的副市长同意。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地方法规案提出主体时确定领导小组成员参照上述规定。
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六条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领导相关法规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过程中的重大困难和问题,研究法规的重大制度设计,保证高质量完成法规案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案,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保障。
“双组长”应当共同推动法规重要制度设计和重大困难、问题的及时协调解决,促进各方达成共识,保障起草等工作顺利有序推进,将重大利益调整和争议问题解决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
法规案进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后,仍有相关重要问题需要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的,“双组长”仍应当及时召集全体会议,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
第七条法规制定工作“双组长”制一般通过召开全体会议、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方式履行职责。
法规制定工作“双组长”制的全体会议、协调会议等相关活动由“双组长”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双组长”可以根据法规制定工作的需要,选择时机召开相应阶段的全体会议。
(一)第一次全体会议一般应当在法规制定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听取起草部门关于法规案起草思路、框架内容,参阅资料收集、开展考察调研等起草工作方案的汇报,讨论研究需要重点开展调研论证的内容,分析预判开展法规制定的相关工作基础、社会基础和决策风险,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困难和问题。
法规案起草部门提交讨论的起草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调研论证内容、阶段目标任务、时间进度安排以及具体保障措施等内容。
(二)在法规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司法局关于法规案意见收集、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修改情况以及立法审核意见的汇报,研究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草案文本。
(三)在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前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意见以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建议的汇报。
(四)在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前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规实施相关部门关于法规宣传贯彻实施和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的筹划安排等有关情况的汇报,讨论研究配套政策措施的相关重点内容。
第九条 在法规案起草、立法审核、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初步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调研、考察、论证、听证、讨论修改,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等不同阶段,“双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共同或者分头召集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推进相关工作。
第十条法规案起草部门、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双组长”的指派或委托,针对专项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座谈、论证、分析讨论等活动。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