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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汴人常办〔2023〕2号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为了扩大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公众参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布《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4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件发至:kfrdfgw@163.com

  3、联系人:王冠亚,联系电话:0371-25553868。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9日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在建设项目中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实现对雨水有效吸纳、蓄渗和缓释目的的设施。

  法律、法规对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领导】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管理、业务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体育、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专家咨询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水文水利、地质、气象和应急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八条【宣传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开封古城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文物保护、开封古城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规划衔接】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其中并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项目审批流程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目标、相关措施以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会同本级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在土地划拨、出让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中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公示范畴。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海绵城市设计专篇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规划条件、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新旧城区差别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统筹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全面推进海绵型的建筑、社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停车场、地下管网等工程建设,并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旧城区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重点,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更新、园区改造、环境提升改造和开封古城河湖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等,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五条【豁免清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对位于特殊地质区、特殊污染源区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建筑节能、文物保护、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类型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不作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畴,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征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对相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指导。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规划核实、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立即责令改正。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八条【运维主体和责任】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运营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负责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智能化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运维监管】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报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穿凿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对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实施相应危害行为的,由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月 日起施行。



字体大小 【 】 来源:  责任编辑:李峰 时间:2023-03-09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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