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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办法

  2022年10月20日开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畅通社会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渠道,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立法联系点),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工作需要,在直接联系社会公众的县级以下国家机关以及村组、社区、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中,设立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协助收集地方立法相关信息的固定联系单位。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通过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设立立法联系点,应当坚持代表性和基层性相结合,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法治建设特点,优先考虑有较好立法工作基础和较强参与意愿的单位。

  一般每个县区、每个与地方立法工作相关的行业领域设立一个立法联系点。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联系点的组建协调、联系服务、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等。

  立法联系点所在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配合推进立法联系点的设立,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立法联系点的推荐和自荐,筛选评估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联系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授予“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标志牌。

  第六条立法联系点的工作期限从公布之日起开始。

  立法联系点每五年集中调整一次。工作需要且符合条件的可以连续作为立法联系点。

  第七条立法联系点所在的单位、组织应当确定该联系点负责人和联络员,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为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及办公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立法联系点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收集直接联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市地方立法项目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开展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参加地方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立法听证等活动;

  (四)协助开展立法调研、立法后评估、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等工作;

  (五)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

  (六)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其他有关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通过立法联系点开展地方立法相关工作的,应当提前沟通联系,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选择合适的立法联系点,委托其承担与该立法联系点的特点、业务属性相适应的专项工作任务。

  委托承担专项工作任务的,应当与立法联系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专项工作内容、质量要求、期限要求、工作经费、保密事项、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立法联系点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将工作内容、联系方式在当地公示,方便人民群众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

  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覆盖本单位地域和业务范围的信息员队伍,设立立法信息采集点,建立信息采集工作网格体系;并联系组织本地区、本系统各级人大代表和社会组织、科研机构、专家学者就近就便参与地方立法相关工作。

  立法联系点一般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集意见表和走访群众等方式征集对地方立法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立法联系点收集、整理地方立法方面的意见建议应当保持“原汁原味”。

  第十一条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收集、记录意见建议和研究、讨论问题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制度。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涉及国家秘密和尚未确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保守秘密和按照要求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立法联系点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和物质帮助。

  经费支持办法和标准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办公室负责与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配合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与立法联系点的日常工作联系和指导:

  (一)确定专人负责联系、指导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二)协助立法联系点解决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提供法律书籍、立法学习材料、立法相关工作信息和资料,对立法联系点工作人员适时进行立法业务培训;

  (四)及时总结立法联系点工作开展情况及经验做法,宣传展示立法联系点工作成果。

  第十四条 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吸纳立法联系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立法联系点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联系点工作档案,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对立法联系点上一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制度、立法信息采集机制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立法意见建议征集的数量、质量以及被采纳情况;

  (三)承担的专项任务完成情况;

  (四)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立法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不再具有代表性的;

  (二)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

  (三)主动提出不愿参与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字体大小 【 】 来源:  责任编辑:李峰 时间:2023-03-17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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