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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
《开封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为了扩大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公众参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开封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2月9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箱:kfrdfgw@163.com

  3、联系人:刘颖达,联系电话:0371-22660035。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沟通反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用水、服务均等、安全卫生、保障民生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等,构建优质可靠的城市供水体系,保障城市供水能力和供水安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含祥符区)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水宣传推广)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应急管理)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供水专项规划、建设计划编制要求)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南水北调水源入汴等因素,规划再生水输配管网,引导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优先使用本地原水或者再生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老旧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地原水、再生水取水点位和设施可以先行在原水输水管道、水厂和再生水处理设施周边设置,并持续扩大覆盖范围。

  第九条(智慧水务和设施管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智慧水务管理,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控制管网漏损率,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计量表安装与改造)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已建成居民住宅未实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建设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拒绝接收其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移交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且城市供水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时移交配套设备、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收。

  已建住宅小区的城市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改造完成后,按照前款规定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划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出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涉公共供水设施工程义务)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直饮水)鼓励支持在学校、广场、公园景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写字楼、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八条(水资源配置)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当地水资源配置,坚持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统筹使用本地水源和南水北调外调水源,实现多源互补,保障水源切换。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井;已有的自备水井,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依法逐步关停。

  第十九条(水质检测与结果报送)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供水,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进厂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水质监测与信息公开)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卫生安全状况,每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供水设施消毒)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产品以及其他涉水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规定的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四条 (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优化供水服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为用户缴费、维修、报装申请等提供便利服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远程管理控制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二十六条 (水表管理)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注册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因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定期评估,确需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依法启动调价程序。其中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本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八条(水费缴纳与违约处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价格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块水表无法按用水性质区分计量的,按照最高性质用水价格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供水价格或者合同约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用户对供水单位的水费缴费通知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消防和市政等用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或者政府补贴。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本地原水或者再生水。

  使用城市公共消防用水设施扑救火灾、消防演练等所需水费由同级财政承担。非因扑救火灾、消防演练等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三十条(停水管理与紧急情况处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质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严格控制时长及范围。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影响时间较长、范围较大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活动:

  (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等供水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非因消防救援需要擅自连接启用消防用水设施设备取水;

  (七)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计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盗水量。盗水非法所得按照盗水量乘以城市供水水价计算。

  盗水时间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以实际确定的时间计算;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盗水天数按照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行政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

  (四)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二小时计算。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建设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和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验收和移交。已建住宅小区的城市供水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移交。

  已建住宅小区的城市供水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其更新改造、安装和移交执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住宅小区、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安装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建住宅小区城市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与移交、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安装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含祥符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的管理责任和供水价格)住宅小区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后,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运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按照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收取水费;移交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的相关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成本。但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操作规程和检测档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公示水质情况,保证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确保用户用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饮用水供应标准。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储水等相关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小区的公示栏或者电梯等显著位置向用户公示。

  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开展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等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扑救火灾、消防演练等需要,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将水质检测结果在住宅小区的公示栏或者电梯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字体大小 【 】 来源:  责任编辑:李峰 时间:2023-11-09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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