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三)
易混淆的职务用语
(1)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依据《代表法》第2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 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可以是工会代表,可以是妇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2)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列席人员可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准备“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8条、第41条、《地方组织法》第17条、第37条第2款明确作出规定,“法定列席人员”主要有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决定列席人员”主要有除了上述机关之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另外,《代表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而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在日常工作习惯中,有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响、有代表性的人员邀请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但无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3)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产生的,说明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之“常委”,这是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会委员。另,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时间较短。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所谓“人大领导”的称呼是错误的,正确的称呼是“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不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
(4) 误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主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因此不能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30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专委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因此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应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