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公开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6年5月20日至6月20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来信: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箱kfrdfgw@163.com。
3、传真: 0371-23869092转法工委。
联系电话:0371-25553866。
附:《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5月20日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发改、公安、工商、国土、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开封历史文化的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及其家属区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积雪清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划片包干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抛撒渣土、无杂草、无蚊蝇孳生、无妨碍交通的积雪(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及保护开封历史文化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三条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屋顶、沿街立面敞开式走廊、未封闭阳台及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道路两旁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固定摊点、商亭、报刊亭,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应当经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禁止在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开门(窗)或者窗改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标识停放整齐。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清洗、维修、装饰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室(院)内作业,进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绿化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或者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乱拉线缆。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户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亮化设施完好、科学控制光源亮度,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他户外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流体物质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按照被污染路面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新设置管线应当统一规划,采取埋地敷设,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对已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隐蔽设置改造,避免影响城市市容。
对零星散乱的管线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处理;对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水系建设应当体现北方水城风貌,扩大水域面积,实施城市水域生态用水补给工程,实现河湖沟渠贯通,改善城市生态。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保持水域清洁;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坡岸的排水口应当采取措施遮挡,保持坡岸立面整洁;
(四)水面停泊航行船只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迁移、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规定占用、损坏、迁移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园林废弃物及其他低值废弃物的管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体系。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日产日清、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全天开放;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中,禁止将未处置或者处置未达标的废气、渗滤液、飞灰等危害物排放到环境中。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第三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违反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住户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八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置,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产生油污、污水的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及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包括运输费、处置费)。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审核和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竣工备案,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结(决)算审核、审计,应当出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据不清除并符合代履行条件的,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的;
(二)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的;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的;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枝叶、垃圾的。
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处以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令改正、限期改正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施工工具和物品。
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处理;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可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