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扩大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公众参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布《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 2016年7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件发至:kfrdfgw@163.com;
3、联系人:刘 琦 ,联系电话:0371-25553868 ,传真:0371-25557699。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5日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市集中式供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等原水取水口,原水提灌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等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集中式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输水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水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卫计、食药监、公安、交通运输、农林、畜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保护,确保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安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年度城市饮用水水源取水计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用其他水源。
第九条 本市实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补给区划定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或恢复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保持水环境生态平衡。根据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区、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野炊、洗刷车辆、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或者与其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教育保护区内的居民、单位自觉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指导辖区内居民和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城市饮用水源污染,制止对城市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实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养殖的,由区人民政府取缔。
第三十一条 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查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二)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截流取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二)损坏或者偷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三)偷盗、损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共设施;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