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地下文物考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保护主体责任,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制定具体的文物保护措施并公告实行。
(一)北宋东京城、明代开封城、启封故城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开宝寺塔(铁塔)、繁塔、尉氏太平兴国寺塔等宋代建筑;
(三)开封城墙、山陕甘会馆、相国寺、龙亭、禹王台、杞县文庙等明清建筑群;
(四)河南留学欧美预备学校旧址、天主教河南总修院旧址、河南省博物馆旧址、河南省政府办公旧址、河南省参议会旧址、河南省教育厅旧址等省会时期的近现代建筑;
(五)张良墓、曹植墓、蔡邕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六)国共“黄河归故”谈判旧址、焦裕禄烈士墓、虎丘寺豫东农民起义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七)木版年画及其雕版、汴绣等地域特色的馆藏文物;
(八)其他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安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文物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文物保护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建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报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在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文物专家论证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可以由登记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要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九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化馆、文物保护管理所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
收藏文物的单位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禁止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化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三十日内,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将依法没收的文物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市文物、财政等行政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实行星级管理,对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较好的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奖励。
第四章 地下文物考古
第二十四条开封明清城墙以内区域为地下文物重点埋藏区。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在本市区域内确定下列地域为地下文物核心埋藏区:
(一)战国大梁城城垣遗址及两侧10米;
(二)宋宫城遗址及城垣外侧10米;
(三)宋外城城垣遗址及两侧20米,宋里城南墙、北墙遗址及两侧5米;
(四)明清城墙以内,以御街、中山路为轴线,西至御河、迎宾路一线,东至解放大道之间区域;
(五)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重要文物遗存。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文物重点埋藏区和地下文物核心埋藏区的地下文物不受建设活动损害。
在地下文物重点埋藏区内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勘探,发现文物遗存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
在地下文物核心埋藏区内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地下文物重点埋藏区和地下文物核心埋藏区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域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事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六条政府储备土地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土地储备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赶到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相协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藏文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农业生产活动中,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县(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