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项;
删去第七项中的“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焚烧”。
4.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的“焚烧”。
三、对《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5.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6.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由畜牧、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8.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