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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开封市扬尘污染
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为了扩大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公众参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布《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910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开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号,邮政编码:475000);

2、电子邮件发至:kfrdfgw@163.com

3、联系人:王冠亚、孙嫣然,联系电话:0371-25557699  25553868,传真:0371-25557699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99日  

 

 

 

 

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施工扬尘防治

第三节  道路扬尘防治

第四节  堆场扬尘防治 

第三章  黄河滩区扬尘防治特别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物料运输堆存、石材木料作业、采砂取土、农业机械作业等人为活动或者裸露地面因自然力所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防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编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保障、责任约束机制,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及其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新建小区建设期间配套道路、雨污水管道、强弱电管道、绿化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绿化施工及养护、城市道路及城市广场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供暖、燃气设施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水运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公路绿化及保洁、客货运车辆场站和区域内河航运装卸站物料贮存及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土地储备、集体土地征收、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耕地开发以及利用土地洗砂、采砂活动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投资项目、农田整治、农田水利建设、农作物脱粒和脱壳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审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或者技术规范,作为管理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对在防治扬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扬尘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系统性国土绿化工程,采取林草植被为主体的生态系统修复、扩大水域面积等措施,加强生态系统保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土石方作业、渣土工程、主体工程、后期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和运输、监理等合同;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有固定场所的经营性农作物脱粒、脱壳应当封闭作业空间,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

第十五条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设置封闭罩棚,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固化,并采取洒水降尘等抑尘措施。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四)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节  施工扬尘防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

(二)暂未开工的施工工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环保监督员、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施工现场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现场道路和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生活区、工作区采取硬化处理措施,或者铺设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六)进出工地的散装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采用密闭等防止遗撒外漏的措施。

(七)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采取遮盖、密闭等抑尘措施。

(八)施工现场采取洒水、喷淋、保洁等防尘措施。

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采取封闭、降尘措施。

  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十一其他根据法律法规等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外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防尘布,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二)从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的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三)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进行覆盖,并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十九条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采取局部覆盖、遮挡、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密封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撒。

第二十条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的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安全网。

(三)建(构)筑物拆除后形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全部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四)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桥梁、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城市规划区内河、湖、渠整治,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清扫施工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降尘措施。

(三)道路基层养护期间及时采取洒水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确保表面无浮土。

(四)路面基础清扫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高压清扫车冲刷清扫,不得采取鼓风机作业。

(五)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采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采取相应抑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绿化建设施工和养护作业,除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面侧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三节  道路扬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以及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本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行冲洗、洒水、机吸或者湿吸的多机种联合湿式作业模式,受条件限制只能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同时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二)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

(三)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以及车流高峰情况下,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和冲洗频次。

第二十四条公路、乡镇主要街道应当实施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

公路、乡镇街道两侧企事业单位、商户门前的场地应当采取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露天停车场的场地、通道应当硬化,其他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措施,并采取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四节  堆场扬尘防治

 

第二十七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场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二)物料堆放区域与通道隔离,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通道整洁。

(三)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封;不能密封的,堆场周边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措施,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物料的装卸采用密封方式,露天装卸物料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采取覆盖、铺装等防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处置场,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措施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实行封闭运行,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

(二)骨料堆场分类加装控制扬尘的封闭式库房,骨料堆置于库房之中,进出料口设置喷淋降尘措施。

(三)站内生产区域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系统,用于归集、处理生产废水和清洗车辆的废水。

(四)运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预拌混凝土罐车安装防止撒漏接料装置,干混砂浆运输车和砂浆储罐安装除尘装置。

第二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规模以上的物料堆放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真实有效。

 

第三章  黄河滩区扬尘防治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沙洲及滩地包围的水域、滞洪区、库区、堤防及护堤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黄河滩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黄河河务、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黄河滩区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处置涉及黄河滩区扬尘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黄河河务管理部门负责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与土地利用有关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各级黄河河长负责组织相应黄河滩区的扬尘防治工作,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扬尘防治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滩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建立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资金投入机制。

因实施农业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湿、退养还滩、生态移民等优化黄河滩区生态环境的措施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滩区生态修复制度,对未经批准将黄河滩区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生态恢复和重建;对因历史原因或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黄河滩区,由黄河滩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河务部门,结合黄河防洪安全,在黄河沿岸建设以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为主的宽防护林带。

除了防洪安全、防汛抢险以及有计划的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前款防护林带进行采伐。

第三十五条黄河滩区禁止下列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

(二)擅自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围垦、填埋黄河滩区;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黄河堤顶道路、防汛道路、浮桥引路应当实施硬化,采取定期机械化吸尘式机扫、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保持路面清洁。

通过黄河堤顶道路、防汛道路、浮桥的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散落、飞扬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扬尘污染严重或者存在多次扬尘污染违法情形的,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应部门应当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主要媒体公布。

第三十八条对突出的扬尘污染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和道路通行等级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监管职责领域内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单。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扬尘防治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建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土石方作业、渣土工程、主体工程、后期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和运输、监理等纳入合同的;施工单位将列入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挪作他用或者未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场所的经营性农作物脱粒、脱壳未封闭作业空间,或者未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生产加工区域未设置封闭罩棚,未配备抑尘、除尘、防尘设备或者未采取湿法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路、乡镇街道两侧的企事业单位、商户对门前路面未采取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事业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停车场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飞扬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黄河河务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处置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等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抑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物料的,每立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围垦、填埋黄河滩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扬尘污染源排放信息、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规模以上的物料堆放场及预拌混泥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安装自动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未与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能保证其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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